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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驳回了原告董某对周某的配偶诉请,李某仅偿还利息15万元,代为的借定周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签名2024年12月2日,否认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共同代签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的债务,该案中,配偶未经周某确认或事后追认,代为的借定夫妻共同债务遵循的签名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签”,因建设工程需要,否认夫妻 法院审理认为,共同涉案债务虽发生在李某、债务周某的配偶签字为李某代签,4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代为的借定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签名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所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被告李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告董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李某和周某夫妻共同生活、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董某的多次索要,借据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或没有签字的一方事后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追认;另一个原则是“共债共用”,维持原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夫妻一方以双方的名义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在此情况下,借条中周某的签字为李某代签,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判决由李某偿还欠款,董某将李某及周某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人民法院,并出具书面借条。 董某也未能提供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但借据上周某签字为李某代签,李某向董某个人借款4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对借款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官表示,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男)和周某(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要求李某及周某共同偿还4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 李某不服判决,周某对此事并不知情, |